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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先森说劳动法 时间:2021-10-25 作者:匆匆 浏览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法条字面上,不难理解,该条明确劳动者享有辞职权利,只不过对该权利作了前置性义务的规定,即要求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其用人单位,并且是要以书面的形式。

实务中,遇到的大多数劳动者因个人方面的原因主动请辞时,并未很好地履行该前置性义务,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仅仅只是提交一个辞职申请随即离开公司,没有给公司留有寻找该劳动者岗位接替者的时间,极容易引发双方之间离职之后的纠纷,同时也会致使一些用人单位在出具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方面给劳动者设卡。那么对于劳动者该种辞职行为的效力又该作何认定?

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劳动者的辞职权与用人单位的利益要如何平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你劳动者要辞职可以,但必须履行一些义务,提前三十日告知你的用人单位,这样的立法初衷,其实就是为了给用人单位一个过渡期间,以便寻找该名劳动者的岗位接替者,避免因该岗位工作的突然断层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基于此立法初衷,如果说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书后当即停止工作或者直接走人,不仅在道德层面上过不去,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定性为违法行为,假使用人单位因为该劳动者的行为造成一定程序的损失,用人单位还可以依法追索赔偿。

但要明确的是,不能把劳动者这种没有尽到前置性义务的违法行为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给否定掉。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辞职而解除,用人单位更不能因为劳动者未履行前置性义务而拒绝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者在办理其他离职手续上设置障碍等。因为劳动者未提前通知解除的行为,并不排除你用人单位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弥补因其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综上,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效力不被否定,但其在道德和法律层面都是站不住脚。不论是劳动者还是企业均应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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