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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一公司员工救落水工友身亡 保险公司被判决赔偿

来源:沭阳法院 时间:2016-08-19 作者:沭才网 浏览量:
原告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下称“江淮水利公司”)建设分淮入沂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为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因员工潘某明施救落水工友冯某平不幸溺水身亡,遂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要求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获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
①对原告以潘某明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应当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转让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②被保险人潘某明因救工友而溺水身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系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告保险人人身损害。潘某明明知对冯某平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

沭阳法院经审理查明
①原告承包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潘某明在内的100名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时止。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3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保险费合计13982元。
②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受益人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③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④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单位的施工人员冯某平在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落水,同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潘某明听到呼救后下水营救失败,二人不幸溺水身亡。


⑤201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潘某明的法定继承人(乙方:父亲潘某祥、妻子倪某霞、儿子潘某杰、潘某娇)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代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乙方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善相关手续。

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了乙方赔偿款。

⑥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


争议焦点
①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②潘某明溺水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

沭阳法院认为
①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权利主体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据合同约定潘某明身故保险金应由保险人向潘某明法定继承人支付。原告与潘某明的法定继承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联系调解协议的上下文、结合原告与潘某明的关系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调解协议中的人身保险权益包括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潘某明生前还投保其他人身保险,故对被告调解协议中人身保险约定不明的辩解理由不采纳。原告已依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潘某明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②关于潘某明溺水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问题。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利益是一种非主观意愿发生的利益。本案中,潘某明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上述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是:潘某明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预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被告的辩解理由混淆了潘某明有意识救人行为与有意识追求溺亡后果行为的概念,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某明溺水身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原告与潘某明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保险合同、调解协议均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调解协议是在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达成,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沭阳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保险金300000元,驳回原告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潘某明在工友落水后,不顾个人安危,在工作期间营救落水工友溺水身亡,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应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容易导致自身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件,不符合合同约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主审法官:行政庭 卓凤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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